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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讨债公司分析“欠条”与“借条”的差别

来源:合肥要债公司 2017/8/24 17:21:54      点击:
  合肥讨债公司分析“欠条”与“借条”的差别。欠条属于债权凭证,要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要在欠条开具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借条则属于合同的范畴,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为20年。
  另一方面,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很容易识辨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院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抵赖很困难。
  但是,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证明欠条形成的事。
  一、形成的前提不同:
  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其内容基本上具有借贷合同的几个要素,它是由债权人实施将自己的钱物借给债务人的行为所引起的。
  欠条是由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而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实践中,由于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因素的影响,很多人对借条与欠条的法律含义缺乏应有的认识,致使在出具条据时,误将借条写成欠条,或者误将欠条写成借条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审理以借条或者欠条为债权凭证的案件时,一定要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所持条据进行甄别,以便作出正确的处理。
  二、 在未注明偿还日期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期间起始时间不同:
  债务人未在借条中写明具体偿还日期的,只是属于双方对此债务的履行约定不明。《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见,债权人将自己的钱款借给债务人时,其权利不可能受到债务人的侵害,债权人的权利只有在其要求债务人偿还而被债务人拒绝时才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拒绝偿还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欠条”,依据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由此可见,债务人在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时,就已构成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
  三、进行合法性审查时适用的法律不同:
  基于借条或者欠条引起的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仅要对出具借条或者欠条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欺骗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因素进行审查,而且还要依据不同的法律对借条或者欠条载明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借条是基于借贷关系而形成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钱款借贷中,诸如“驴打滚”、“利滚利”等高利贷行为以及企业间的有息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所形成的借条产生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欠条主要发生在买卖、赊销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欠条载明的权利能否受法律保护,关键是看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背国家禁止性规定从事的交易行为无效,如赌博负债形成的欠条依法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主张权利的凭证。
  1、欠条与借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术语:借条是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实物或一定款项后向对方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纠纷发生后,借条是最有力的直接证据,提起诉讼时,可不需收集并出示其他证据,就能完全支撑诉求。欠条通常是一方与另一方进行交易或者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后,应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款项的书面凭证。欠条的出具必须有交易的进行、损害行为的发生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单一的欠条本身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尤其是在对方当事人对欠条持有异议时,欠条作为孤证,就存在证据瑕疵。此时,有必要查清欠条的来源及欠条赖以存在的事实情况。在现实中,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往往是出于己身私利的考虑,有着特殊的背景。比如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索要欠款,在人多的场合,为了顾及面子,情急之中,债务人为了尽快脱身,不得已就按债权人的意愿给对方打了一张欠条;再比如有的债务人本着即使给债权人出具了欠条,也不会还款的想法,对是否进行对账以及债权人要求出具的数额是否与实际负债金额相符并不关心,结果,欠条数额与实际负债金额并不一致。所以,基于查明事实的考虑,对账以确定还款数额应成为必需。实践中,法院往往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了相当的关注,而对证据的充分性重视不够。仅有部分证据不能定案,故有必要对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全面的审查。
  2、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即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起到了基本的指导作用,但它过于笼统粗泛,在操作时有一定的困难,因此对该原则不能做片面狭窄的理解。
  3、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举证责任的转移分为自然转移和法定转移。举证责任的法定转移就是法律规定将原本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属举证责任的法定转移。举证责任的自然转移是随着当事人之间诉辩的开展而发生的举证责任转移。在适用举证责任自然转移时,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由另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程序上,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且法官用尽了心证,此时如果判决所要依据的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当事人双方对标的额争议较大时,应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能举证却不举证要遭受败诉的不利后果。